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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现代司法理念之我见

 
发布时间:2007-8-18 10:49:22
 现代司法理念是法治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是人类社会法律文化的精华,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也有学者认为,现代司法理念是作为司法实践的指南和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基础,是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体现在司法体制、司法组织、司法程序中,并直接作用于司法人员,成为司法实践的重要因素,还有学者认为,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据此,可以看出现代司法理念融合了人们对司法价值的重要追求,其基本含义是人们对司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理性认识和整体把握,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是指导司法实践的理论基础和价值观。司法理念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更新和充实。当前用先进的司法理念指引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践行法治、公正,促进司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一、“法治”理念
    法治是一种源远流长的意识形态、治国方略和社会文化现象。法治作为一个动态的能动的社会范畴,其基本意义是依法办事,在现代法治社会,依法办事更重要是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以往许多国家都反映着这样一个史实,即对法治的威胁和危害主要不是来自公民个人,而是来自公共权力和官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司法不公是对法治最大破坏。所以,法官确立“法治”理念,对实现司法公正,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法治”理念的核心之一就是对法律至上地位的认同,即法律在国家、社会中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在司法领域,就是要求在审判过程中确立法律的绝对权威,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律的绝对权威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进而确立司法权威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法官没有确立法律至上的理念,那么即便是他再精通法律,具有娴熟的司法技能,也不过是一个缺少灵魂的“工匠”,而永远不能成为一个职业法官。
    法治理念的确立,一方面是对法官的一种内心约束,促使法官把维护公平正义作为一种信念,植根于心灵,从而决定法官的司法动机和价值目标,法官只有获得了法治理念的精神支持,才能确立其对法律的忠诚、具有坚强的守法精神和勇敢的护法品格。在审判过程中不受权力的干扰、人情的影响、当事人意志的支配、公众舆论的左右、金钱的诱惑、邪恶势力的威胁等,排除干扰,实现司法公正,法官对“法治”理念,特别是对“法律至上”理念的认识和内化十分重要,法官只有具备了“法律至上”的理念,才能在裁判过程中坚持依法独立裁判,如果法官不具有“法律至上”的理念,那么法官就极易异化为权力操纵的工具,司法公正就难以保证,司法权威就会丧失。
    尽管现今有学者认为,“法律至上”理念在我国还远远没有成为全社会普遍的理念,权力至上和法律虚无主义观念仍然严重地缠住部分权力执掌人,甚至在司法领域中也是如此,有法不依、权大于法、枉法裁判的现象难以戒除,有些事实明显地反映有不尊重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习惯于用行政管理的方式,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发号施令,干预具体案件的裁判,在法院内部,法官审理案件,听命于院长、庭长的“指导意见”已成顽疾。如有这样一个案例,某地一非诉行政申请执行案,执行法官明知该申请执行当事人的申请权限未到期(行政处罚相对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有一定期限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就以某一上级机关首长之指示为由予以受理立案,并交付执行,这种司法行为就很难说不是有法不依,权大于法的具体表现!由此可见承办该案的法官很难做到依法审判,亦未必谈得上依法执行,这又何谈公正司法。
    二、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现代司法理念的核心,其指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价值准则,以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为目标,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正义的法治理念。司法公正是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司法制度赖以存在和具有至上权威的基础,是司法永恒的追求,是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
    司法公正具有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的含义:
    1、实体公正
    实体公正就是要公正裁判。这是人类在诉讼活动中共同的追求。也就是说实体公正指裁判者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运用体现公正原则的实体规范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裁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它包含以下含义:事实认定正确、适用实体法律准确、裁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在刑事诉讼中体现为认定罪名准确、罚当其罪,在民事诉讼中体现为明辨民事法律关系,合理解决争议;在行政诉讼中则体现为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2、程序公正
    所谓程序公正指规定国家司法权全部运行过程的理性形态,即指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诉讼权利的平等性,在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所遵循的、当事人所经历的裁判或处理程序是公正的,即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的对待、所得到的主张权利机会是正当、平等和合理的。
    美国法学家戈尔丁在《法律哲学》中概括了程序公正的内容,它概括有: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结果中不应该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和反对某一方的偏见,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意见;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响;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等。国内学者也提出了许多程序公正的内容,概括起来程序公正包括以下含义:(1)程序的中立性。即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诉讼当事人双方均要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中立;(2)程序的公开性。指程序公平和结果公开等;(3)程序的平等性,指程序要充分保障诉讼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并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4)程序的合理性,指程序的设计应合理、规范,能有效地限制法官的恣意行为;(5)程序的及时性,即程序的设计应以及时实现诉讼、终结诉讼为宗旨,避免程序上的繁琐和诉讼成本的增加。
    按照其实质内容的要求,程序公正主要包含以下内容,一是要求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这意味着法官在诉讼中要处于中立的地位,并依法律作出裁判,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干预;二是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这里的平等意味着人格的平等、利益的均等和权利的对等。程序公正包含了审判公开、程序合法、公正执行等,其与实体公正相比,具有可把推性和可操作性。并可避免人们为了实体主义而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导致冤、错案出现的混乱的局面。程序公正由实体公正中独立出来,并以自己的可操作性来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使得实体正义已失去了诉讼活动中的绝对主导地位。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司法公正的体现在于诉讼过程而非诉讼结果的原因,程序公正的力量和权威同时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程序自身的公正性;二是程序的公正性对实体公正所具有的有效的保障作用。
    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实体法》的复杂化给司法程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民法院只有严格遵循《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原则,切实做到程序公正,才能促进和保障实体公正,提倡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理念才能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三、“法治”保障
    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承担着维护法律尊严、实现社会正义的光荣使命,所以司法公正是审判工作的生命和灵魂,是每一个法官的神圣职责,也是法制国家的重要标志。如何全面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精神,实施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并重原则,应有相应的保障措施为是。
    1、法官应当勤勉敬业,全身心地致力于履行司法职责。
    勤勉敬业是一位合格法官应具备的职业工作和思想意识,法官应勇于开拓创新,积极进取,不能因循守旧,但也要遵循客观规律,掌握履行司法职责所必需的法律知识与执法技能。
    2、法官应保持清正廉洁的职业道德。
    保持清正廉洁是司法权威得以树立的基础,也是对法官道德素质的一项基本要求,所谓“公生明、廉生威”是历史上官员践行职责的史鉴之说,作为一名执法者,法官应当时刻牢记自己的使命,不断加强自我约束。法官不但自己要做到廉洁,还应向其家庭成员告知法官行为守则和职业道德的要求,督促其家庭成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
    3、改革现有的法院管理体制,改变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依赖于地方的现状,真正实现“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宪法》原则。
    4、改革现有的法院管理中的长期沿用的行政管理模式,从机构设置到内部人事管理以及审判过程,都要符合审判工作自身的规律,保证法官能独立依法裁判。
    5、进一步完善法官的职业保障制度,在《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法官的性质、地位、职责等,以使法官依法裁判的司法理念制度化、法律化;实行法官“不可更换制”、“免责制”和“高薪制”,加大对法官依法行使职权的保障力度,完善法官弹劾、惩戒制度等,使法官将“法治”理念,外化为自觉地在裁判过程中遵照“法律至上”的原则,全身心地从事自己的职业,为社会主义的构建和谐事业的建设而贡献其毕生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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